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白世清
- 原告呂佳鴻
- 被告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在系爭不動產之鄰地施作「三境建設延平北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挖斷系爭不動產既有之汙水管線,且於施工期間未得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不動產之牆面架設鷹架、墊木等施工固定架件,甚而放任工人擅自進出系爭不動產,嚴重危害伊之居住安全,經兩造至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協議賠償事宜,先後成立105 年民調字第210 號、106 年民調字第058 號調解書,被告並承諾重新施作系爭不動產之汙水管線,且將該等汙水管線工程納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授權訴外人三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伊簽立「變更緣由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拆除施工架件,亦未補作汙水管線工程,經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調解書、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調解書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明第1 項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調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因與前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之牆面回復原狀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架設於系爭不動產牆面之施工固件拆除回復原狀並履行系爭契約及調解書,自得將全部訴訟移送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之管轄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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