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蔣世耀即虹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李麗卿即銘家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董煥功承攬 臺北市○○街00號及23-1號地下1樓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 餐廳裝潢工程),並於同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將餐廳裝潢工程中之泥作與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僅給付被 上訴人200,000元,尚積欠226,000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餐廳裝潢工程係訴外人蔣志銘、周美君(下稱蔣志銘2人)向訴外人李安華、董煥功承攬後,再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承攬關係存在於蔣志銘2人與被 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佳誠冷氣空調有限公司30,000元。上訴人就①部分提起上訴(②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2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已依約完工,並提出報價單2紙(下稱系爭報價單)、工程行程 表及請款紀錄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118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擬制自認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主張蔣志銘2人向李安華、董煥 功承攬餐廳裝潢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承攬契約存在於蔣志銘2人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客戶欄雖記載「虹耀工程行」、聯絡人欄記載「蔣世耀」,惟該等記載係被上訴人臨訟填載,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客戶欄無任何填載之報價單予蔣志銘2人以請領款項等語,並 提出報價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證2,下稱被證2報價單)。經查,蔣志銘2人前曾向李安華、董煥功請求返還渠等代墊之工程款,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建字第47號為判 決(下稱另案),而蔣志銘2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報價單( 見另案卷第256、259頁,下稱另案報價單)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報價單相較,其施作內容完全相同。然以另案報價單 、被證2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相較,除系爭 報價單客戶欄記載有「虹耀工程行」、「聯絡人蔣世耀」等字樣,而另案報價單、被證2報價單均無此記載外,系爭報 價單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究否屬實,顯非無疑。系爭報價單既屬私文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為真正及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且觀其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行程表及請款紀錄,亦無任何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報價單為真正,更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6,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