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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富光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鍠不銹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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