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凱思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明德二館(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6萬925元。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靠陽台之套房追加施作地坪 墊高及天花板管道包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整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無誤,上訴人尚餘系爭整修工程驗收款9萬6092元,及系爭 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合計11萬7512元未支付,經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二次請款迄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整修工程中關於「排水移位新配」及「浴廁地壁防水施作」有缺失,且並未完成驗收。又兩造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亦無追加任何工項。再者,當初驗收之訴外人呂先宏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朋公司)之員工,且系爭契約已寫明黃種佳為工地主任,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從未見過黃種佳到工地,上訴人自無從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整修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上訴人尚積欠驗收款9萬609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2、14、38至39、41至44頁),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整修工程有缺失,且工地主任黃種佳亦未辦理驗收,未符合請款要件云云。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種佳於原審陳稱:「我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委託之工地主任。但本件在施作的時候,我不在現場,且我不知道本件施工之情形…當初代表被告公司簽約的人是廣朋公司之員工呂先宏。」(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查系爭契約上「工地主任」雖寫為「黃種佳」,惟黃種佳既不在施工現場,亦不知道本件施工情形,其未代表上訴人辦理驗收亦無違常情,實無從以黃種佳未經手辦理驗收程序,即遽而推認系爭整修工程並未驗收。再依證人即訴外人廣朋公司工務專員呂先宏之證述:「我是在廣朋公司任職,大約是從103年至 104年9月底,擔任工務專員…第4至11頁合約沒有看過,但 曾經幫被告打報價單…第4至7頁合約內容是廣朋公司的制式合約內容,所以該合約的制式內容我有看過…廣朋公司是建設公司,被告是租賃公司…廣朋之總經理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我有去處理過被告公司的事務過。被告公司所租賃的系爭房屋是廣朋公司的總經理陳明賢叫我去被告公司作設計及報價。在設計與報價的過程中,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繫要去系爭房屋現場進行場勘,並陪同被告公司的吳宣慧經理去場勘,後來原告就回傳報價給我,我就做報價單後給被告。之後施工期間陳明賢有請我去看原告有無張貼施工公告,颱風時並叫我去看有無做颱風的擋水,最後有跟被告經理吳宣慧做點交…現場吳宣慧說入門的地方要補2塊地墊,原 告現場就馬上去補了…後來只是聽說被告有點交給銘傳學校當學生宿舍使用…我陪同點交當時被告公司沒有提到排水移位新配、廁所地壁防水施作未完成…就裝修前及裝修後之狀況…在與原告點交當時,房子都是空的,只是很乾淨的牆壁、地面、天花板。點交後只有聽到被告要將洗衣機等設備放進去,但沒有聽說原告有未完成的部分…吳宣慧經理有陪同點交,在現場就是看看系爭房屋牆壁有沒有壞掉、水龍頭有沒有水、馬桶有沒有通。」(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可知系爭整修工程已經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宣慧進行點交,而系爭整修工程並無排水移位新配、廁所地壁防水未施作或有其他未完成之部分,且就吳宣慧提出入門處補地墊之要求,被上訴人亦已當場完成;再系爭房屋既已另點交予銘傳大學作宿舍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整修工程確已竣工並無施工之缺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 %之驗收款,即9萬6092元,洵屬有 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呂先宏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且被上訴人與呂先宏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呂先宏曾參與系爭整修工程設計、報價,及陪同上訴人公司人員為系爭房屋之場勘與系爭工程之點交,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呂先宏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亦無利害關係,應不致干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就所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完成及驗收,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關係,給付伊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等 情,並據其提出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45至52頁)。查上訴人公司人員於點交系爭工程時,未表明有任何瑕疵,且系爭房屋亦已點交予銘傳大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以兩造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亦無追加任何工項為抗辯,然被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有施工及完工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參以被上訴人曾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萬1,420元先後於104年10月14日及106年1月4日開立兩次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均未否認有此追加工程,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為取得相對應之報酬,若上訴人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要無徒耗工料擅自施作蒙受損失之可能。據上等情交互以觀,應認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矢口否認追加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1420元。 ㈢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整修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無缺失,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11萬7512元(計算式:96,092+21,420=117,512)。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512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應給付上揭款項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