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夫 抗 告 人 林秀英 黃瑞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其目的,在於使相對人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可知此類事件並無嚴格要求對立當事人存在之必要。況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就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邀同江守宏、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億元,雙方簽有聯貸合約及本票暨綜合授信約定書相對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連帶債權人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請求權。嗣債務人松助公司、抗告人林秀英、關係人黃瑞莉及十全物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共同於同年9 月23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億2,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又於106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信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債務人松助公司未按期還款並另向法院聲請為破產宣告,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者與其相對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同屬一人之情形,既不具對立之當事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於未終止信託前,應不得提出本件聲請。又依抗告人十全公司、黃瑞莉與債務人松助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款但書、第23條第7 款等約定,可知抗告人十全公司、黃瑞莉自始即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提供擔保之意;而相對人除未提出任何抗告人之對保記錄相關文件外,依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均未見抗告人等之印鑑證明,況抗告人林秀英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業已記載申請目的僅供辦理合建信託使用,皆足證抗告人等並未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此未依職權詳為審查,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另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其上擔保金額為16億2,000 萬元與債務人借款金額11億元差距甚大,顯與常情相悖而有偽造文書之可能,此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然原裁定未詳盡調查,且未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訊問,逕予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將使抗告人等有難已回復之損害,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固以自己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惟拍賣抵押物乃非訟事件,本即無嚴格要求必須存在對立當事人。且系爭不動產係經債務人松助公司、抗告人黃瑞莉、十全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依首揭說明,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同一人,但其抵押權並不此消滅,則相對人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形式上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取償,其當事人之對立性並無欠缺。故抗告意旨稱本件欠缺對立當事人,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即難憑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聯貸合約及本票暨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主張到期存證信函等件、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聲請人與國泰公司之帳務畫面、松助公司繳息記錄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等自始即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擅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究有無同意提供擔保物、其等是否遭他人盜用印鑑或有其他偽造文書情事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抗告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倘抗告人認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自應由其等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得僅以非訟抗告程序為之。至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言,係指調查關於相對人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抵押權利人,及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等可資行使抵押權利等事項。而原裁定既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已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且敘明抗告人就其遭偽造設定抵押權之主張,應循實體程序救濟等情,核無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不當,求為廢棄,尚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一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52 │ 170.00 │國泰世華│ 全部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80分之│ │ │ │ │ │ │ │ │ │ │71;黃瑞莉,權利範圍│ │ │ │ │ │ │ │ │ │ │80分之9。 │ ├──┼───┼────┼──┼──┼───┼─────┼────┼────┼──────────┤ │ 二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52-1│ 2.00 │國泰世華│ 全部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80分之│ │ │ │ │ │ │ │ │ │ │71;黃瑞莉,權利範圍│ │ │ │ │ │ │ │ │ │ │80分之9。 │ │ │ │ │ │ │ │ │ │ │(952-1地號分割自952│ │ │ │ │ │ │ │ │ │ │地號) │ ├──┼───┼────┼──┼──┼───┼─────┼────┼────┼──────────┤ │ 三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53 │ 101.00 │國泰世華│ 全部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 │ 四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54 │ 98.00 │國泰世華│ 4分之3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4分之3│ │ │ │ │ │ │ │ ├────┼────┼──────────┤ │ │ │ │ │ │ │ │林秀英 │ 4分之1 │不動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林秀英,權利範圍4 分│ │ │ │ │ │ │ │ │ │ │之1。 │ ├──┼───┼────┼──┼──┼───┼─────┼────┼────┼──────────┤ │ 五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55 │ 98.00 │國泰世華│ 全部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全部。│ ├──┼───┼────┼──┼──┼───┼─────┼────┼────┼──────────┤ │ 六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一 │ 971 │ 247.00 │國泰世華│ 全部 │信託財產 │ │ │ │ │ │ │ │ │商業銀行│ │委託人: │ │ │ │ │ │ │ │ │股份有限│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公司,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 │ │;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權利範圍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