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李鴻晉
- 相對人
- 天龍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間,在裕薪交通有限公司購置油電混合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逢該公司負責人之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推銷車用數位音響主機,並稱倘不合用可為退貨,伊乃同意購買。然裝機後乘客反應不佳,伊欲退貨並換回原主機,不惟遭渠等拒絕,甚將伊拒付之音響主機費用加計利息。伊見貸款帳目愈發不清,乃聯絡貸款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拍賣系爭車輛以還清貸款,伊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5 頁),經核尚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其中1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各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約定利率│ ├──┼───────┼─────┼───────┼────┤ │1 │98年1 月19日 │200,000 元│107 年1 月20日│未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