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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徐千惠溫祖明張宇葭
  •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賴惠祺

  • 原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若蓉
  • 被告
    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抗 告 人 張若蓉  陳報址: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相 對 人 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2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4,109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404,109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部分: 相對人從未向嘉騰公司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復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來源與項目亦未交代。況相對人已於106 年6 月1 日自嘉騰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辦公室強行搬走資訊設備乙批,言明抵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嗣亦未歸還系爭本票,又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實為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㈡、抗告人張若蓉部分: 抗告人張若蓉時任嘉騰公司副總經理,係基於職務,協助處理公司問題,迫於相對人至嘉騰公司當面施壓使其於非自由意識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抗告人張若蓉並無意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況相對人已於106 年6 月1 日自嘉騰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湖區瑞光路417 號4 樓搬走資訊設備乙批,言明抵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嗣後竟未歸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云云,然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曾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自難可採。另系爭本票是否係因相對人施壓迫使抗告人共同簽發及相對人是否已於106 年6 月1 日自嘉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辦公室強行搬走資訊設備乙批以抵償之爭執,須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凡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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