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吳陵雲、禹介民(吳陵雲、禹介民本票裁定部分,因未提出抗告,已為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70,800,6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原名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推選郭毓庭擔任董事長,申請更名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系爭本票係前任董事長禹介民所簽發,當時公司實收資本僅180,000,000元,系爭 本票金額高達78,000,000元,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不具經常性及反覆性,非屬營業上事務,需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始有權簽發,倘未經董事會授權,則屬董事長無權代表行為,應經董事會承認,始生效力,是就系爭本票有無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授權一節,應有深究、釐清之必要,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先經董事會之授權董事長始得為之一節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