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萊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綺 抗 告 人 許俊生 相 對 人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票字第8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與相對人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萊揚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總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於簽署前開協議書當日即先簽發本票6 紙(其中包含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待完成前述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再將前開本票交還萊揚公司。詎萊揚公司已於107 年4 月11日依協議書內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非但未依約返還前開本票,且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有違前述議書之約定及票據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容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本票等節,無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均核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以忻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7年3月14日│1,000,000元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3日 │WG0000000 │ ├──┼──────┼──────┼──────┼──────┼─────┤ │002 │107年3月14日│1,000,000元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3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