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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告人
周孟萱
相對人
吳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旭公司)周轉使用,與相對人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640萬,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2月2日間,伊僅收到相對人匯款共計420萬元,而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640萬元。又伊已陸續還款240 萬元,且提供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地設定擔保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剩餘款項之還款時間再做商議,今仍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或剩餘款項之還款方法等情,縱令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或與相對人協商處理,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利 息 │ 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1 │107年1月10日 │6,400,000元 │ 未載 │未約定 │ 未載 │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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