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抗 告 人 余致諠 郭玟娟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 萬2,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5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7 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5日後仍請求抗告人按期償還買賣借貸之本息,抗告人亦如期依約履行,足見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有到期日之記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75 號卷第4 頁),倘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偽造或變造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匯款資料、相對人退回之支票、抗告人余俊賢與相對人業務員黃信富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於提示後仍接受抗告人依約分期還款之事實,並提出電話錄音及其譯文,以證明抗告人收到本票裁定後旋即聯絡黃信富之事實,惟由抗告人所提之前開情節尚難推論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