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 劉彥廷 徐振偉 林思伶 共 同 代 理 人 鄭秀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度司票字第9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之聲請人記載為「猛虎巧克立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見原審卷第5頁, 其中「立」應屬「力」之誤載),惟所執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均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與聲請狀之記載不符,已無法辨明執票人是否與受款人相同。又關於「猛虎巧克力樂團」之組織究為獨資、合夥或他種類型一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僅稱「猛虎巧克立樂團」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共同成立,並未具體敘明組織類型(見原審卷第33頁),經本院再度電詢抗告人究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之名義為聲請,經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陳稱略以:抗告狀寫得很清楚,聲請人就是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這4個人,不是只有猛虎巧克力樂團為聲請人,書狀 都有問過律師,他們說這樣寫就可以了。團長是鄭宜農,不知道這樣是不是表示鄭宜農是「猛虎巧克力樂團」的代表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抗告人亦記載「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堪認抗告人之真意確係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名義為本件聲請,而非「猛虎巧克力樂團」或「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是本件自應以「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為聲請人及抗告人,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逕列「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顯與當事人之真意未符,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2張,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 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張(下合稱系爭17張本票),系爭17張本票均未記載利息,發票日為106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則如附表1 、2 所示,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1 、2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1 、2 「提示日到期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無從確認猛虎巧克力樂團即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猛虎巧克力樂團確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共同成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就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為本票之執票人,僅得以票據上記載為斷,不得另以票據以外之情事加以補充。查,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猛虎巧克力樂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等情,觀系爭17張本票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9 至19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權利人,顯與票上記載之文字不符,參照前述說明,難認抗告人為正當執票人。又抗告人雖提出包裝外殼及光碟片式樣、有料音樂有限公司代理發行合約書、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數代理合約書、償還同意書及猛虎巧克力樂團合作約定書等文件,欲證明猛虎巧克力樂團即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及林思伶」4 人所共同成立,然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依票據外觀解釋與客觀解釋原則,本院仍不得以票據以外之資料另行補充系爭17張本票上所無之記載,是抗告人提出外於票據之資料證明其為系爭17張本票之載受款人進而主張票據權利,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誤載為「鄭宜農、劉彥廷、徐振偉、林思伶」,惟依系爭17張本票之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為受款人或正當執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