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蔡麗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自遲延日按年利率20% 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3 月5 日。詎相對人於107 年3 月5 日到期後,經提示仍有95萬3,019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3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復經本院以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迄今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於法不合,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他處所為之,且無法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本票裁定經送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為補充送達,於107 年5 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云云,然原裁定送達系爭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女兒蔡睿穎收受,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係順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賓公司)之營業地址,順賓公司並曾於107 年5 月24日誤其為本件當事人而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駁回其抗告,有抗告狀及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21、24頁),該址經本院查詢google地圖,確係順賓公司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營業址,是本院依上情足認系爭地址確係抗告人住居所,抗告人諉稱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原云云,即無足取。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至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抗告,詎其遲至107 年6 月14日始提出抗告,已遲誤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