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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謝宜伶

抗告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相對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惟其於111年9月27日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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