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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謝宜伶

抗告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相對人
林芝 住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000之 0號0樓
兼上列一人
代理人
林詹雄
相對人
葉奕亨
相對人
詹惠如
相對人
陳麗真
相對人
韓經輝
相對人
林嘉洛
相對人
謝碧連
相對人
施錦珠
上一人代理人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變更為郭力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6項中段、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其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價格,為抗告人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就股份轉換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日即106年10月27日之公平價格。兩造對於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有所爭執,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就當日股份公平價格及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兩造均未提出建議之檢查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推薦,經該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擔任本件檢查人,兩造對於由其擔任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於106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日)之股份價格為鑑定,均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不同意見,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就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實況及於106年10月27日之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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