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春本股份有限公司、林美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查: ㈠、本院前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異議人於108年7月18日就該裁定再為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因本 院前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異議人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 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 ㈡、又異議人雖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抗告,並表明另以書狀補提理由,有民事抗告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異議 人迄今仍未補提任何書狀陳明異議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