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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林春鈴林瑋桓方祥鴻

  • 原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羅宗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林士民 法定代理人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羅宗浩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前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中具體表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或同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羅宗浩(於107年9月3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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