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方祥鴻
- 原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羅宗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林士民 法定代理人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羅宗浩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前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 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亦未於民事抗告狀中具體表明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或同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羅宗浩(於107年9月3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