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王榮文、鄭麗君
- 原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文化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陳弈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6 年6 月5 日所為105 仲聲仁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000000 號(如附圖1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97年度至104 年度之歷史建物投影面積租金差額,並未及於相對人得請求塗銷共構範圍地上權及返還共構範圍土地及地上下物及給付違約金等爭議事項,惟系爭仲裁判斷就97年度至105 年度租金差額作成判斷,並就106 年度至110 年度之租金差額要求抗告人補繳仲裁費用後作成駁回判斷,另就相對人擅自提起之反請求部分作成抗告人應將共構範圍土地之地上權塗銷並將共構範圍土地及地上下物返還予相對人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判斷;又依兩造間華山創意文化園園區文化創意產業引入空間整建營運轉計畫案整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2條、第 17.2.4條、第17.3.1條等爭議解決條款定有協商、協調委員會決議等前置程序,惟兩造就前揭爭議均未踐行前置程序即經相對人列為請求事項並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均顯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另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僅命抗告人應塗銷前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一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下物予相對人,卻未命抗告人會同辦理分割登記,附圖2 未經地政機關勘測確定權利範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87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前揭主文顯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意旨所稱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均屬對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依仲裁法第40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實體認定,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事由。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等語,可見如協商不成,任一方得選擇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或選擇逕行提付仲裁解決,並未約定強制以協調委員會之協調為仲裁前置程序,且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詢問會中就仲裁標的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均認為協商不成即可逕付仲裁解決,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再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追加105 年以後各年度土地租金爭議,既已同意並經仲裁庭確認,抗告人明知兩造就此確有仲裁協議,並自行於仲裁中列為請求事項,自不得再事後爭執欠缺仲裁協議。抗告人之本請求仲裁標的與相對人之反請求仲裁標的,乃相牽連且經抗告人同意反請求仲裁,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15條,抗告人即不得再事爭執。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而屬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情形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命抗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法律亦無強制規定禁止塗銷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87條規定僅規定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者,辦理分割登記時所有權人應會同地上權人申請勘測並測量權利範圍,無從推論塗銷地上權登記必須先辦理土地分割,尚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實務上強制執行僅需先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並持憑經法院核准裁定之仲裁判斷書及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即可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進行強制執行,足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事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於106 年6 月5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嗣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 中正二字第0000000 號(如附圖1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之一部(如附圖2 放樣點編號S01 至S15 起之紅色框線區域)予以塗銷,並應返還前開範圍土地暨其地上物及地下物予反請求聲請人文化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3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34-91 頁)、本院106 年度仲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39-141 頁)為憑,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經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仲裁事件第2 次詢問會時均就塗銷共構範圍地上權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範圍表示無異議;106 年1 月9 日仲裁事件第4 次詢問會時,經主任仲裁人就相對人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書部分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有該等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0 、188 頁)為憑,參以抗告人前於105 年9 月29日所提出仲裁理由書即已載明:有關105 年度土地租金差額疑義,雙方之仲裁事件就土地租金爭議之基礎事實相同,聲請人(即抗告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聲明後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是聲請人得依法於仲裁程序中聲請擴張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經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兩造於仲裁程序確認屬仲裁協議範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執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而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未命抗告人會同辦理分割登記,附圖2 未經地政機關勘測確定權利範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第87條而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需先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並持憑經法院核准裁定之仲裁判斷書及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申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之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函文(本院卷第249-250 頁)為憑,堪認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內容應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有所誤認,亦非可採。 ㈣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至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所指均難認屬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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