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蔡林中
- 相對人
- 張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7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6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上開金額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受相對人威脅而為之意思表示,伊依法撤銷,系爭本票既經撤銷,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效,且相對人亦未提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其聲請為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又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其已依法撤銷部分,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