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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匡偉唐于智蔡世芳

  • 原告
    遲文芳劉勇男
  • 被告
    張裕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遲文芳 關 係 人 劉勇男 相 對 人 張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劉勇男因借款及投資因素,累計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911萬元, 抗告人及劉勇男乃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及劉勇男就前揭1,911萬元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日期則為106年6月26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其及劉勇男所欠債務之清償,於106年7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及劉勇男於清償期屆期時,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56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 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6至29頁),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 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耀公司)為經營不動產開發與工程等類型事業之公司,於105年 間,盛耀公司與第三人即地主陳泰山合作共同開發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522、1569、1582、1616、1637等地號土地,興建電梯透天厝,盛耀公司並於105年8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投資盛耀公司2,000萬元,並以獲利金額45%作為相對人之獲利。 豈料,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向盛耀公司要求退回股款,且為規避系爭合作契約之違約責任,竟於106年6月23日偕同他人,闖入盛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勇男及抗告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住所,脅迫劉勇男及抗告人簽立由相對人先行擬定之債務承認書即系爭契約,並要求抗告人擔任前揭1,911萬元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劉勇男上開債務之擔保。抗告人因該時處於極度驚恐之情形下,聽聞相對人指控丈夫劉勇男積欠其大量金錢,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勇男有積欠相對人大筆債務,始在受脅迫、詐欺及為顧及小孩之安危下,隱忍簽立系爭契約。實則,劉勇男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或積欠相對人任何金錢。其後抗告人與劉勇男於107年3月6日發函向相對人撤銷一 切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及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前述撤銷權之行使而歸於無效,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均因無效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劉勇男係受相對人惡意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渠等已於107年3月6日向相對人為撤銷一切與系爭契約相關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及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因前述撤銷權之行使而歸於無效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僅得依法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亦經首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435號│ ├──┬───────────────────┬─┬────┬──────┬──┤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001 │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 二 │716之12 │ │667 │10000分之280│ │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號│ 建物門牌 │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計 │及用途 │ │ │ ├──┼──┼─────┼───────┼───────┼─────┼─────┼───┼──┤ │001 │3769│臺北市信義│吳興段二小段71│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0層 │陽台 6.17 │1分之1│ │ │ │ │區吳興街60│6之12地號 │ │層次2層 │雨遮 2.71 │ │ │ │ │ │0巷38之6號│ │ │層次面積 │ │ │ │ │ │ │2樓 │ │ │42.52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5.14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47.6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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