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3號
- 抗告人
- 吳智鳳
- 相對人
-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黃玟璋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4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4,7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係因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李先生告知抗告人系爭本票僅為公司內部資料,且抗告人不認識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玟璋先生不可能為其背書與保證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不認識發票人,且該票據係居易易居不動產有限公司內部資料使用無法律上效力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