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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江春瑩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告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抗告人
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錦榮
相對人
李松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已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不察,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暉公司)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昇茂公司、晟暉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昇茂公司、晟暉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另抗告人林文舜、鄭錦榮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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