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 鉅登網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育宏 人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06年10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 18萬6,0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之18萬6,08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有業務往來而簽發本票擔保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電信設備貨款,因相對人未讓抗告人留存本票影本,故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抗告人未在系爭本票載明以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電信貨款,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18萬6,081元未付,出 於杜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6年10月27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 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中之18萬6,08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句,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