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豪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志豪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6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有2,239,096元,及其中559,774元、1,679,322元部分,均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爰聲請就上述金額之本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票付款地係抗告人豪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豪傑公司)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17號,惟抗告人豪傑公司斯時財務周轉不靈,未曾至相對人處清償系爭債務,則相對人焉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何,是相對人既未為提示,即不符追索權行使要件,故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非屬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徵此節為實,自難信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