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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郭銘禮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柏志
抗告人
李文麗
相對人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6年12月18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相對人從無於106年12月18日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於未踐行提示「提示票據原本」程序之下,即逕為聲請法院裁定,顯於法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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