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
- 異議人
- 林瓊珠
- 相對人
- 新周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周建設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設置股東會之必要,依前揭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清算規定,有限公司於進入清算程序後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所謂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要件,法未明定,惟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是以公司法既未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經特別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為已足,參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為「股東過半數同意」,則選任清算人時,應以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周公司)自民國91年1月18日遭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後,已完全未再有任何對外行為,原始股東之出資額也早已退還,掛名之股東們,害怕新周建設公司倒閉,會受到牽連紛紛要求除去掛名股東。抗告人與這些股東已多年未曾來往,91年迄今亦早已逾15年,雖然原始股東早已退出,抗告人仍請原始股東協助簽署會議紀錄等文件,卻遭拒絕,其等認為早已與新周建設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也已非股東,不願幫忙,故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新周公司於9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進入清算程序。新周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周國雄、邱創賢、周秀霞、周馮彩娥,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然抗告人僅提出由其一人同意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之公司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而並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其股東會決議難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餘股東之出資均已退還、其他股東為掛名股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主張渠為新周公司之唯一股東,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抗告人未經新周公司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抗告人主張其為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顯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