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蘇仲朋、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非法人團體PTT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蘇仲朋、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非法人團體PTT之組織型態及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另原告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列被告李昀軒、李子鋐、許哲仁、吳予瑭、蘇仲朋、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未據載明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上揭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無從認定其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此為原告起訴應行之程式。又原告起訴被告非法人團體PTT ,而非法人團體PTT 究係有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原告提出非法人團體PTT 具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釋明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