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得基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黃英哲 曹馨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瑪麗蓮」為原告名稱,生產、開發及銷售量身訂製之女性內衣及塑身衣,且於93年4 月1 日起註冊為原告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黃英哲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得基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基思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被告艾得基客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基客公司)之人員,被告曹馨諭為艾德基客公司之職員。被告竟於104 年8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4 年12月17日間,受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公司)委託,基於行銷塑身衣等商品之目的,以系爭商標向搜尋引擎業者Google及Yahoo! 奇摩網站為維娜斯公司購買廣告,除以系爭商標作為廣告搜尋之關鍵字外,更與維娜斯公司共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維娜斯廣告之標題及文案內容,使消費者於Google及Yahoo! 奇摩網站搜尋欄位鍵入「瑪麗蓮」字樣時,置頂搜尋結果顯示「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文案內容有「祝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經點選後更連結至維娜斯公司網站,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塑身衣或內衣產品,並使瀏覽網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維娜斯公司商品及服務與原告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妨礙公平競爭秩序,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 項、第7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