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林玉蕙
- 法定代理人楊小瑩、高立新
- 原告天隅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天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瑩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新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間辦理「東和公園暨天和及天和一號公園更新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得標,嗣被告將系爭採購案中部分之設計及監造委由原告辦理,雙方簽訂「天和公園設計監造複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依約繪製天和公園初步設計圖說,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於104 年12月4 日審查核備在案。惟被告就前揭業經核備之初步設計圖說,逕行要求原告變更,且在變更後之天和公園初步設計圖說未定案前,復要求原告同步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下稱系爭細部圖說),系爭細部圖說之著作權屬原告所有。然被告雖要求原告變更初步設計圖說和繪製系爭細部圖說,卻未予原告即時之履約指示,致原告無端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卻未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反利用系爭細部圖說成果,加以修改而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並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設計服務費,原告迫於無奈,於105 年10月31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給付設計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反利用系爭細部圖說刊登在公園路燈管理處網站上,及複製至其繪製之細部設計圖說,是被告前揭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或賠償新臺幣7,047,876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期間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細部圖說,而系爭合約既因原告依約終止,且侵害著作權期間非於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自難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雅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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