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許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甜蜜瑪莉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為新娘秘書,被告歐雅欣為被告甜蜜瑪莉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蜜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甜蜜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署專屬造型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甜蜜公司安排造型、美妝工作,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詎歐雅欣要求原告從事非屬系爭合約內之工作,復又將原告造型成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在未經原告授權下,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重製,使人誤解為歐雅欣成品,以招攬業務,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另甜蜜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向客戶散布原告無故曠職之不實謠言,致原告受有名譽上重大損害,為此,原告乃於105 年8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全部分,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就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29,00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