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揆元、華鼎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郭淙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華鼎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淙銘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雞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董事及股東僅有郭淙銘一人,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12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013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01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卷二第125 、133 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被告董事及股東郭淙銘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367條、第470 條及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萬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 還鋁合金白鐵架150件及冷氣2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至17頁)。嗣於108年2月13日、108年11月6日變更聲明(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83頁),最後於108年12月21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93頁),並於109年1月13日追加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其變更 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07年2月變更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7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理經銷原告之雞蛋等產品及雙方之合作模式,原告基於雙方長久合作關係,同意支援被告之經營並為被告負擔部分款項,詎因前開合作未能達成雙方預期目的,兩造遂於107年2月1 日簽訂經銷合作關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前終止上開3份合約及合作關係。經原告結算後,原告於合作 期間出貨給被告之雞蛋貨款共415萬8,63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然因被告倉管及銷售不當,部分雞蛋產品有滯銷或過期之情況,且上開雞蛋係以「好華雞」之品牌對外銷售,原告擔心此類不良產品若以「好華雞」品牌售出,不僅有食品安全問題,更會使原告品牌受損,因此於1月買回共計1,200箱雞蛋,以破蛋市價一箱450元計算,共54萬元(計算式:450元×1,200=54萬元),扣除上開買回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 67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萬8,630元(計算式:415萬8,630元-54萬元=361萬8,630元)。另兩造自 107年2月1日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並無為被告負擔系爭意 向書約定項目之義務,惟被告仍自107年2月至9月間繼續占 用以原告名義承租之高雄業務處(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萬7,00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6,000元(計算式:4萬7,000元×8=37萬6,000元)。此外,被告 使用原告所租賃之汽車及未依約定搬離儲蛋倉庫,原告為被告支出高雄花卉批發市場107年2月、3月冷藏庫租金及電費 共7萬1,135元、貨車租賃費用6萬3,000元、倉庫清潔費4萬2,777元,共17萬6,912元(計算式:7萬1,135元+6萬3,000元 +4萬2,777元=17萬6,912元),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及民法第1 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912元。再者,原告代為給付油料保養等費用共20萬1,054元,被告迄今仍未支 付上開款項,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1,054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37萬2,596 元(計算式:361萬8,630元+37萬6,000元+17萬6,912元+20 萬1,054元=437萬2,5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萬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約定,兩造關於雞蛋買賣,每 次訂貨必有報價單及經被告簽收之簽收單,原告雖以出貨紀錄主張被告積欠其雞蛋貨款,惟上開紀錄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列表,且未經被告簽收,亦無相關報價單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可採。又原告提出原證34至39之農民出售農產品產物收據,僅能證明該蛋農有出售雞蛋予原告,且上開證據均係由原告人員簽收,無法證明原告有將上開蛋農出售之雞蛋交付被告。事實上,原告向蛋農或蛋場收購雞蛋,再將其所收購雞蛋之一部份送至系爭房屋之門市,以被告之名義進行銷售,雙方每月計算被告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後,由原告開立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銷售額10%之服務費(即被告實質代原告銷售之利潤),嗣雙方於107年間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即將存放於供應工廠之 雞蛋全數清點載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雞蛋貨款。 ㈡原告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6年8月 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元,又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於終止經銷關係後,原由原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應由原告提前與房東解約,改由被告自行承租,嗣因原告反悔不願提前與房東解約而繼續承租,自應由原告繼續繳納租金,難認係被告不當得利。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本於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係不法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至9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系爭 意向書僅概括記載各自負責之點,詳細具體合作條件,由雙方以合約另約定之,但究竟如何進行合作,具體合作條件為何,均未明白約定,況且系爭合約或合作協議書均未提及上開各自負責之事項,難認被告有應負擔之費用由原告代墊之情形。此外,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則為原告員工楊英傑向原告請求其為原告代墊之油資、汽車保養費、汽車修理費、管理費、酵素費、E-Tag費用等,與被告無關,無 須由被告負擔,且被告請領銷售服務費時亦未見原告主張扣除,足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合作協議書 ,約定被告代理經銷原告之雞蛋等商品及雙方之合作關係。㈡兩造於10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兩造於106年8月4日簽署系爭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合作關係,然被告尚積欠雞蛋貨款未給付,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有原告代墊支付之相關費用未返還,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費用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1萬8,630元雞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雞蛋款361萬8,630元未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出貨紀錄、雞蛋農出具之估價單、進貨明細表、出 貨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202至257,卷二35至47頁),及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邱浚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揆元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為據,主張被告迄今仍有361萬8,630元之雞蛋款未付等語。惟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紀錄、進貨明細表、出貨表等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卷二第56頁),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難採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事證。又觀以前述雞蛋農出具估價單之內容,其內所載出貨及買受雞蛋之對象均為原告,簽收欄位亦係由原告斯時之員工楊英傑所簽署,是該等文書至多僅能證明雞蛋農曾出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等事實,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交付該等雞蛋予被告。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款項,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核對被告曾向其訂購並經其同意、運送之雞蛋數量及價格等雙方合意契約內容之證據資料,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⑵另參之證人邱浚豈於本院證述:伊於106年11月至109年2月間 在原告擔任資材部經理,伊於107年1、2月間經原告公司之 主管指示,到位於高雄擴建路之工廠確認雞蛋庫存量狀況、控管及調整雞蛋庫存量,伊至現場確認後向主管回報的數量大約1千多籃雞蛋,每籃約20斤,並有些雞蛋快過期,後經 主管指示儘快處理雞蛋,及由主管聯繫同業廠商幫忙處理上開雞蛋,由伊在場負責指派同業廠商處理運送該等雞蛋,但伊不知悉兩造間之相關業務往來關係,伊只是聽從主管指示辦理上開業務,亦係原告主管向其表示雞蛋為原告所有,其才能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可知證人邱浚豈所證運送之庫存雞蛋,係原告所有位於高雄擴建路工廠之雞蛋,與原告所指有至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營業據點載送被告訂購之雞蛋乙節不符,且證人邱浚豈亦證述不知悉兩造間相關業務往來之關係,自難以該證言認定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揆元雖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述:載送雞蛋之司機至雞蛋農處載送雞蛋時,會請雞蛋農出具簽收單,由司機運送至被告營業處,兩造未開立任何文書或單據。又兩造實際履行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合作協議書時,係由原告總經理全權負責處理該等業務,伊雖然幾乎每天都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淙銘以電話聯繫,但只是關心履約之大方向,大半時間都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認黃揆元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合約、系爭意向 書、合作協議書之事務執行,或親身見聞原告所主張雞蛋訂購、運送等業務之履行,況其所陳內容亦核與下述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難以其所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合作協議 書,約定被告代理經銷原告之雞蛋等商品及雙方之合作關係,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買賣標的內容、第3條付款方式、第7條第3項退換貨須知分別約定:「⒈產品名稱:⒉產品規格:⒊產品數量:⒋產 品價格:均依報價單約定」、「依報價單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到貨簽收日起計3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逾期 者視為同意驗收,需無條件支付貨款」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可知兩造於上開約定之合作關係模式下,關於原告出售雞蛋予被告部分,其每次買賣之標的、付款之方式等事項,均應以報價單之內容為據,而貨品驗收之起算日亦應以簽收單據為憑,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向其訂購雞蛋,且其確有運送雞蛋予被告等事實,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執有報價單及被告簽收單據,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上揭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應綜觀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系爭意向書、合作 協議書等約定,自可推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揭雞蛋款云云。然上述約定內容雖揭示被告代理經銷原告之雞蛋等產品及兩造之相關合作模式等事實,即原告之雞蛋乃以被告之名義進行銷售,兩造定期計算被告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後,由原告開立雞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銷售額10%之服務費。惟兩造間關於原告出售及交付予被告雞蛋之數量、款項如何計價、驗收等事項,仍須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認定,已如前述,要難徒以兩造另有其他合作約款即排除該明文約定內容或可遽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主張之雞蛋買賣或曾交 付雞蛋等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萬8,630元雞蛋款部分,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7萬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4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2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每月租金 為2,000元,嗣兩造於107年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兩造終止所有合約及協議之合作關係,且原由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待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被告自行承租,另被告亦不得再行使用屬原告所有之商標等識別性物品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278、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屋2樓原係 由原告向屋主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後因兩造於終止雙方所有合作關係時,另約定系爭房屋轉由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繼續承租。復佐以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之人員劉冬香於本院證述:伊於106年間經屋主蕭吉峯委託仲介系 爭房屋租賃事宜,後郭淙銘向伊表示受原告委託要在高雄找一個營業地點,並欲租賃系爭房屋供原告銷售雞蛋,正式簽約時係由蕭吉峯在租賃契約上用印後,交由郭淙銘寄予原告 用印,之後租金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蕭吉峯。107年2月 1日郭淙銘有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有提出兩造間之 系爭協議書,郭淙銘並表示想自己承租該房屋,但程序上應由蕭吉峯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才能再出租予郭淙銘,伊與 原告聯繫終止租賃契約事宜時,原告原先有表示若郭淙銘要繼續承租該房屋,郭淙銘應支付原告之前交付之押租金,伊就此事有至原告位於臺北之公司,然原告又反悔不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後原告仍繼續支付租金,但伊不知悉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至107年9月時原告始表示要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蕭吉峯同意後雙方合意終止該契約,原告亦有支付提前 終止契約之1個月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 是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項有為上開之約定,惟原告並未依約與屋主終止該租賃關係,亦未由被告與屋主另訂租賃契約,則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至9月間之承租 人仍為原告甚明。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兩造自107年2月起終止彼此間所有 合約、協議等合作關係,並禁止被告繼續使用涉及可識別為原告之相關物品,且約定原為兩造合作營業場所之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向,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約定之文義已表明終止兩造所有合作關係,並劃分終止後營業場地及物品之歸屬,另考量兩造合作模式係基於被告代理經銷原告之雞蛋等產品所生,堪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約定合作關係之終止,應足以間接推知有合意終止因該合作關係所使用之營業據點即系爭房屋2樓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2樓租賃關係之終止已達成合意。另系爭房屋2樓之租賃關係既於107 年2 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自此後 即失去效力,然稽之被告自承:於107年2月至9月共計8個月仍有就系爭房屋2樓為占有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見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9月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2樓並無正當權源,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個月=1萬6,000元)。而原告固主張 上開期間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外其餘部分乙節, 然經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⒋至系爭房屋外牆雖有懸掛載有被告名稱之招牌(見本院卷一 第265至270頁)。惟考諸證人即原告高雄地區前廠長劉怡君於本院證述: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2月任職原告擔任廠長職務,負責廠內管理、處理進出貨等業務,系爭房屋外之招牌係原告所設置及使用,該招牌經被告代驗收、代付款,故被告有在單據上蓋章,但伊也有簽名,因為伊為原告之廠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以,系爭房屋外之招牌應屬原告所有之物,其是否繼續留置該牆面或予以拆除應由原告決定,故縱該招牌有於107年2月至9月懸掛於系爭房屋外 牆,亦難認係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至9月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2樓,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高雄花卉批發市場107年2月、3月冷藏庫租金 及電費共7萬1,135元、貨車租賃費用6萬3,000元、倉庫清潔費4萬2,777元、代墊費用20萬1,054元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代墊之高雄花卉批發市場107年2月、3 月冷藏庫租金及電費共7萬1,135元、貨車租賃費用6萬3,000元、倉庫清潔費4萬2,777元、代墊費用20萬1,054元等情, 固提出高雄國際花卉批發市場冷藏庫租借使用契約書、發票、轉帳單據、零批場攤商收費清單、租用車輛合約書、請款單、交通費支出申請書、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72至126頁)。然綜觀上開文書之內容,可見其文書內 所載之承租人、買受人等相關費用應負擔者均為原告,或相關費用之請款申請人為原告斯時員工楊英傑,請款對象均為原告,是難僅以此等文書遽認該等費用及款項,確係供被告所使用或為被告所支出或與兩造之上開約定有關,且依據上開文書之記載,原告為該等相關費用、款項之給付義務人,原告自應負給付之責,而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或應依據系爭意向書負給付之責,自無可取,另原告支付該等費用及款項應屬為自身利益所為,亦顯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再者,細譯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可知兩造僅有概括表示為共同推廣原告商品與業務而簽署該文書,並提及詳細及具體之合作條件將由兩造另行約定,而系爭合約乃規範兩造就買賣雞蛋之相關權利義務,系爭合作協議書則係關於被告為原告銷售產品後雙方分潤之約定,均未有約定或記載在外租賃暨所衍生費用之負擔歸屬等事項,是原告依據系爭意向書或其餘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雄花卉批發市場之冷藏庫租金及電費、貨車租賃費用、倉庫清潔費等費用,要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 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訊問楊英傑、陳美朱(即被告前員工)、劉怡君及調閱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內容,及於107年1月間被告有販售雞蛋之事實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1、95、111、112、122、123頁)。然證人劉怡君前已於本院就其參與兩造間業務往來之相關事項結證綦詳,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依其等所欲證明之事項對證人發問在案,則本院認無再重複訊問之必要;另楊英傑、陳美朱經本院合法通知多次均未到庭作證,本院認應無再行通知到場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9、127、149、165頁);又被告之金融帳 戶是否於107年1月間有款項之進出,與原告所指之雞蛋款無必然之關連性,無從以此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