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VANTAGE METRO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VANTAGE METRO LIMITED(中文名:益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京騰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電影「我的少女時代」(下稱系爭電影)之影片及劇本著作權原由訴外人玉春雷娛樂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春雷公司)、Orientales Entertainment Co.,Ltd. 、華聯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華策影視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台灣映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嗣華聯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將系爭電影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玉春雷公司則於同日專屬授權原告就系爭電影拍攝續集與連續劇權利。然被告卻陸續於106 年、107 年間宣稱將拍攝系爭電影續集,而電影續集乃係以原著作為基礎,加以改寫、拍攝,此已妨害原告就系爭電影著作權之完整性或至少使原告權利可能喪失完整性而有妨害之虞。又系爭電影為著名之電影作品,被告宣稱將拍攝系爭電影續集,顯欲攀附系爭電影之之名度,以便市場關注及收視其將拍攝之影片,已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28條、第37條、第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或防止不得就系爭電影之電影及劇本進行改作,並不得宣稱拍攝系爭電影續及或系列電影。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