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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50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50號

聲請人
紀培榮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之董事
聲請人
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召開民國106 年第3 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增列如附件所示之第22條該財團法人所屬地方教會(含佈道所),並報請秋季會友代表大會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秋季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22條,屬管理、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22條:
      本會所屬地方教會現有台北堂、松山堂、南港堂、內湖堂
      、景美堂、天母堂、大安堂、復興堂、忠愛堂、樹林堂、
      錦繡堂、深恩堂、活水堂、迦美堂、七堵堂、中壢堂、生
      命堂、豐盛堂、台中堂、光照堂、宣信堂、內惟堂、右昌
      堂、楠梓堂、恩主堂、台東堂、花蓮堂、愛越堂、褒忠堂
      、奇恩堂、四湖堂、馨香堂。以後得在全國各縣市繼續成
      立新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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