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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告
凱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源
被告
力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被告
林子惠
被告
翁紫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朱保震、林子惠、翁紫喬之事務所或住居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安區、新北市五股區、桃園市,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等答辯狀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起訴狀、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0-11 、3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4 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經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本院卷第23頁)為憑,是原告即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張順源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張順源為原告凱貿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力臣公司、朱保震、林子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8日(本院卷第74頁);復於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翁紫喬為被告(本院卷第132 頁),而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力臣公司、朱保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理貨包裝業,前於105 年11月3 日將多家客戶託運貨品(下稱系爭貨物)包裝完成後併交由被告力臣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詎被告力臣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竟向原告謊稱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經原告請其說明系爭貨物情況並提出系爭貨物遭扣留之證明文件均未獲置理,顯然被告力臣公司侵占系爭貨物。被告朱保震、林子惠、翁紫喬均為被告力臣公司增設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合夥人,對合夥事業之經營負有監督管理暨損害賠償之責,其等就合夥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而至少受有依商品明細所載貨品價值1,506,798 元、及經訴外人艾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凡公司)求償貨物損失667,46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258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子惠、翁紫喬部分:系爭貨物運送係訴外人即被告力臣公司業務人員詹賢達出面與原告洽談貨物運送事宜,由詹賢達安排貨運行至原告指定定點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1 樓收取貨物,並轉交瑋達公司運至大陸地區,被告林子惠、翁紫喬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無參與系爭貨物實際運送行為,被告林子惠、翁紫喬就系爭貨物遭扣押之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林子惠、翁紫喬參與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合夥事業,乃其等與被告朱保震間之內部關係,且系爭貨物運送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小三通及倉儲業務部門合夥事業間,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系爭貨物之行為,應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原告雖提出艾凡公司、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平珩公司)之債權轉讓書主張受有貨物損失2,174,258 元,然其內容記載貨物所有權出售等語,該轉讓標的不明確,況原告起訴時即以賠償清單作為貨損之證明,如何移轉其所有權,且債權轉讓日期為108 年6 月1 日,顯為臨訟杜撰,顯見原告所提債權轉讓書形式上並非真正且轉讓無效,並不得作為其損害之證明等語。

㈡被告朱保震、力臣公司部分:系爭貨物運送業務發生地點都是五股倉庫,從頭到尾我本人都不知情我是在復興北路公司辦公,倉庫由林子惠帶人在五股辦理,我完全不瞭解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有何問題,我也沒有參與,系爭貨物都是被告林子惠倉庫的人員負責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詹賢達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2月30日前受僱於被告力臣公司;105 年11月3 日我通知民間貨運行去原告公司載貨,送到同行八堵的倉庫;大陸那邊幫我們處理的中國籍人員張先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貨物被大陸海關扣住,扣住的原因不清楚,我接到訊息就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大陸那邊都不會說具體的東西,這是我第一次遇到我們運過去的貨物被大陸海關扣住的事情;承攬費用是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調的,原來是約定以一公斤145 元計算,後來因為貨物被大陸海關扣押,所以沒有向原告收取運費;我在處理本件貨物運送過程,與我之前處理其他貨物運送都以相同注意義務處理,兩年間有兩三次託運過原告公司貨物,都安全託運到目的地,都有收到運費等語(本院卷第57-61 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這批貨物我都是跟詹賢達聯絡請他來取貨的,詹賢達之前任職其他公司時,我就認識他了,後來詹賢達轉到力臣公司,我想說有貨就讓詹賢達去運,詹賢達到力臣公司後我前後交給詹賢達運送過三、四批貨物,都是以力臣公司名義運送,之前的運費是以貨物重量約定,之前沒有開立發票,運費我都是電匯到力臣的公司帳戶,運費是詹賢達跟我講好我就匯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並有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0-116 頁)為憑,足見系爭貨物因遭大陸地區海關人員查扣始無法運抵受貨人,且被告力臣公司先前已曾將原告託運貨物順利運抵大陸地區,則詹賢達於處理系爭貨物運送時既與其之前處理其他貨物運送依相同注意義務處理,自難認詹賢達處理系爭貨物運送有何可歸責事由,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力臣公司對原告侵害之具體行為是貨運運輸行為,實際侵害時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力臣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保震、其受僱人詹賢達、被告林子惠就系爭貨物運送行為究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已善盡舉證之責。又證人詹賢達另具結證稱:朱保震應該不曉得本件貨物運送,朱保震長期在台北總公司的,我是在五股倉庫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承:本件貨物運送全部的交涉都不是由朱保震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相符,堪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朱保震就系爭貨物運送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力臣公司不法侵占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係以平珩公司到貨成本表(士林地院卷第12-13 頁)、艾凡公司賠償清單(士林地院卷第14頁)、債權轉讓書(本院卷第94、98、211 頁)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惠、翁紫喬已否認原告所提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實性(本院卷第21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提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平珩公司到貨成本表、艾凡公司賠償清單雖均記載各品項貨物名稱、單價及總價,然無從證明該等貨物確係原告交由被告力臣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此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供承無法提出委託被告力臣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4-205 頁)即明;依艾凡公司債權轉讓書記載:將貨物所有權出售轉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商品價值共667,460元等語(本院卷第94、211 頁)、平珩公司債權轉讓書記載:將貨物所有權出售轉讓與受讓人(即原告)1,506,798 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轉讓書均未具體載明其轉讓債權之債務人為何人,且觀諸其上記載債權讓與日期均為尚未屆至之「108 年6 月1 日」,已難認與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相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確認屬實(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既以其受客戶求償損害數額向被告等為本件請求,堪認原告係債權受損害,而非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侵害,則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4,258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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