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 上訴 人 海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興 訴訟代理人 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貨主即訴外人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後,轉委託上訴人運送,雙方於民國106年間就預計出口之目的港為鹿特丹及馬 來西亞Pasir Gudang、每貨櫃之運費金額、每週預估出口貨櫃數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後,成立運送契約,雙方另約定由實際出貨人緯冠公司就其備貨狀況調整裝運貨櫃,參與領櫃及出貨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間將共計5筆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5紙(編號:TAJOH0000000、TARTM0000000、TAJOH 0000000、TAJOH0000000、TAJOH0000000),嗣系爭貨物已 運抵目的地,並經收貨人提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被上訴人雖稱應由緯冠公司給付運費,然依民法第268條規 定,於緯冠公司不為給付時,仍應由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支付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雖原有包含包裝及運送之契約,然自106年5月後緯冠公司出貨量太大,被上訴人無法再幫緯冠公司代墊運費,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月間獲上訴人同意,後續事宜係由貨主緯冠公司直接付費,並由緯冠公司自行與上訴人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7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於106年7月間簽發「SHIPPER:WEI GUA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 LTD」之載貨證券5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載貨證 券5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就運送之物品及報酬兩者達成一致,方能成立運送契約。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海商法第54條第1項亦明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等,並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經查,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5紙 ,其上記載SHIPPER為「WEI GUAN ENVIRONMENT PROTECTIONCO., LTD」即緯冠公司,有載貨證券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8頁),上訴人自己所簽發之提單既然記載託運人為 緯冠公司,自堪認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及緯冠公司。上訴人主張「SHIPPER」為裝貨人、發貨人,並舉國 家教育研究院之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SHIPPER」既係載貨證券依 法應記載之欄位,依海商法及民法前揭規定,「SHIPPER」 即係託運人。上訴人既將託運人記載於載貨證券上,除非另有證據足以證明載貨證券上記載之「SHIPPER」非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即應依運送人自己簽發之載貨證券之記載認定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另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惟該對話紀錄僅載:「(上訴人員工)7月一樣出嗎?(被上訴人)一樣出 。但是價錢…(上訴人員工)上週五他們主管來。價錢一樣不變」、「(10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林董說要改7/4 ,6櫃鹿特丹。(上訴人)好的,價錢又要稍等一下」等語 ,有LINE通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通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就運送契約之要素即何人託運、運費為何達成合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詢問7月份 之運送價格為何。且上訴人員工亦於對話中提及「上週五他們主管來」,足認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第三人,而非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24日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8-60頁 ),與上訴人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時間106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8日、7月25日相距時間達2、3個月 ,又無從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得知兩造所談論之運送契約即為系爭貨物,從而不能由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即逕推論系爭運送契約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㈢再緯冠公司Jessica Chen於106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SHIPPER:WEI GUA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 LTD」、CONSIGNEE、NOTIFY、貨物品名、重量、「FREIGHT PREPAID」,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蘇信裕到庭證稱:「緯冠有跟我說,海運費的部分都是跟國外的收貨人收,但運送費用還有一些境內的費用,如吊櫃費等,緯冠前幾筆都有付,後來才沒有付」等語(見原審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79頁),足認緯冠公司以託運人之身分指示上訴人向收貨人收取運費及指示所運送之貨物內容等節。另蘇信裕於106年5月11日稱:「jessica部份我給提單debit note+回郵,發 票要順便給嗎?」,緯冠公司陳小姐即Jessica Chen答稱:「發票要給」、「因為local charge是要開發票的」,有 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境內費用係向緯冠公司收取,並開給發票給緯冠公司。再緯冠公司陳小姐於106年5月26日稱:「下週的海運費有機會降嗎?」,蘇信裕稱:「目前船公司還沒降價計畫喔」、「還在打算7/1再漲一次」、「因萬海第一季賠錢,他主導 要漲價」,緯冠公司陳小姐:「好吧」、「價格有變動的話再通知我吧」,蘇信裕:「是的」等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運費變動時上訴人應 通知緯冠公司,並向緯冠公司收取境內費用,且開立發票予緯冠公司等節,均屬明確,堪認上訴人認知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即為緯冠公司。又上訴人員工Janet Kao於106年7月7日格林威治標準時間(GMT)9時4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緯冠公司Jessica Chen稱:「封條我需要和船公司對一下才知道喔,至於其他資料有需要再修改嗎?」,緯冠公司員工 Jessica Chen回函:「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這票我會做電放給國外哦~謝謝」,上訴人員工Janet Kao再於同日GMT10時2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緯冠公司Jessica Chen,內容略為:「好的,OB後再提供電放提單給你。煩也請提供VGM切結書 以利我司申報用,謝謝」等語,緯冠公司Jessca Chen於收 到該函後再轉給被上訴人員工Sam Sun,有電子郵件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96-98頁),則上訴人簽發提單之對象係緯 冠公司,且經緯冠公司告知要做電放提單,上訴人已同意辦理。從而,由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之各互動行為觀之,緯冠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無訛,足認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為無可採。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聲請調查緯冠公司陳小姐到庭,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與緯冠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一節,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運送契約關係,並無關連,並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