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36號原 告 黃仲毅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被 告 陳富女即富達企業社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對於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僅有該共同管轄法院有管轄權,而非各被告之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富女即富達企業社(下稱富達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以前與被告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成立中信房屋公司嘉義志航加盟店,使用中信房屋公司服務標章、公司名稱並接受中信房屋公司之監督;被告張美惠(下稱張美惠)於105 年間則任富達企業社仲介人員。張美惠於105 年12月間與訴外人王春容關係密切,明知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即王春容之母王何卿淵,王何卿淵並未授權王春容代理出售或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伊與富達企業社亦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4條等規定,應於簽立委託契約書後方可刊登廣告及銷售、亦須詳查不動產買賣委託人身分,如為代理人更應有所有人授權書、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竟在王春容於105 年12月25日提出自稱代理王何卿淵委任銷售系爭土地授權書後,即於翌(26)日向中信房屋公司申請在中信房屋不動產銷售網站刊登系爭土地委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信房屋公司亦未詳查即逕予刊登,致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閱覽系爭廣告,因而與張美惠聯絡表達購買意願,張美惠、富達企業社約其於106 年3 月11日至富達企業社營業處與仍未提出王何卿淵親簽授權書之王春容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支付王春容30萬元定金。嗣富達企業社遲未通知過戶、點交手續,原告詢問後始知王何卿淵否認授權予王春容,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先位請求王何卿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王春容賠償80萬元,然第一、二審訴訟均遭駁回,因而損失第一、二審裁判費與律師費共19萬1,100 元。。 ㈡張美惠、富達企業社明知王春容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得王何卿淵授權,竟故意申請刊登系爭廣告,致原告誤信而接洽購買,嗣張美惠、富達企業社知悉王春容並未取得王何卿淵授權書、印鑑章或印鑑證明,竟仍通知並促使原告與王春容簽訂買賣契約,致其受有49萬1,100 元損害。至於中信房屋公司既經營系爭網站,竟未查證王何卿淵有無委託或授權代理,竟仍刊登系爭廣告,且中信房屋公司讓富達企業社加盟為嘉義志航加盟店,可對外使用中信房屋公司服務標章,則中信房屋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亦應與張美惠、富達企業社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張美惠、富達企業社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 項、第51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與第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9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中信房屋公司設立於臺北市中山區,而張美惠、富達企業社則設籍或設立於嘉義市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張美惠與陳富女戶籍謄本存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普通審判籍規定,本院就中信房屋公司本具管轄權;張美惠、富達企業社部分則係嘉義地院具管轄權。㈡然就特別審判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行為乃成立侵權行為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要原因事實,係植基於張美惠、富達企業社並未確認王春容究有無獲得王何卿淵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仍促使原告與王春容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而中信房屋公司則讓富達企業社加盟、得對外使用伊嘉義志航加盟店名義而擴展營業上利益,對張美惠、富達企業社前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原告所陳,其因張美惠仲介而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30萬元定金之地點,以及向王何卿淵、王春容起訴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均位於嘉義市,復有GOOGLE地圖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與另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嘉義市之管轄法院應為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又依原告主張內容,就相關情形最瞭解之人應屬交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關人員,相關證據多位於嘉義市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