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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8號

原告
吳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告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為勳(原名施華雄)
被告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被告
禹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詩瑜
被告
盧啟傑
被告
黃胤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張新天

      魏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啟傑等人知悉伊持有福田妙國靈骨塔位後,盧啟傑向伊謊稱:可幫忙出售伊所持有之塔位,但基於節稅之考量,要求伊先行匯款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盧啟傑之指示,簽訂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陸續匯款至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之帳戶。被告黃胤庭則假扮買方,致電向伊佯稱:有意購買伊所持有之塔位,但基於節稅之考量,要求伊先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黃胤庭之指示,陸續匯款至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帳戶。其後,張新天向伊佯稱:可用低額費用代伊處理塔位移轉所需繳納之建設管理費云云,伊因而受騙,亦依指示匯款至禹紳公司之帳戶。又被告魏兆宏為禹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共同以上開行為,對伊詐欺取得合計527萬6,000 元。嗣伊之子察覺有異,報警並查詢相關新聞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7 萬6,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等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依刑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原告對被告盧啟傑、黃胤庭、張新天等人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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