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羅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蔡振祈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月26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邦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振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2,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32萬6,4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