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佑華、龔雪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佑華 被 上訴人 龔雪梅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堅 被 上訴人 蔡振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上訴人指定之送 達地址,並分別由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