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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7號
- 原告
- 陳筱郁
- 原告
- 陳泱儒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遠鵬
- 被告
-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項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余遠舜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弟4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原告陳遠鵬、陳筱郁、陳泱儒及王志立等13人為共同原告,嗣王志立等13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原告王志立等13人撤回對被告之訴,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227條之1及195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31條、及32條,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23條及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5990元及違約金每人5萬198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每人1萬元並登報道歉200 字以上,並請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中央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之1.5 倍計算利息(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4頁反面)。嗣迭經變更後,以108 年1月7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227條之1及195 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23條、30條、31條、及32條,消保法第7條、7條之1、22條、23條及51條之規定(本院卷第200頁),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200字 以上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於106年7月5日至106年7 月14日舉行之「北歐傳奇四國精華10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將被告提供之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作為契約內容。系爭旅遊原定於106 年7月5日19時10分於香港搭乘卡達航空QR817號班機前往杜哈轉機,再於106年7月6日搭乘卡達航空QR161 號班機由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並預計於106 年7月6日抵達哥本哈根後參觀市政廳、國會、卡菲茵噴泉、新港、提佛利樂園、美人魚雕像,並提供中晚餐各中式六菜一湯,晚間住宿於哥本哈根市區之THON HOTEL,並於同年7月7日午後搭乘渡輪前往丹麥赫爾辛格克倫波古堡、瑞典歌特堡、哥塔廣場及劇院,該日晚間夜宿奧斯陸。詎被告因卡達航空班機故障延誤近30小時,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擅將杜哈飛往丹麥哥本哈根之班機改為由杜哈飛往挪威奧斯陸,經原告抗議無效仍執意更改行程飛往奧斯陸,並於106年7月7日先進行原第6天之行程,致106年7月9日即行程第5天時已完成所有挪威行程,第6 天因無活動,被告始另安排原告表明無意願前往之維京船博物館。惟縱原定班機因故延誤,被告仍可安排原告搭乘106 年7月7日由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班機,並於該日下午2 時出關後遂行原訂行程,且可於午夜前到達挪威奧斯陸住宿。被告捨此不為,刻意曲解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逕變更行程飛往奧斯陸,嗣經原告請求補正丹麥之旅,竟遲至數日後始表明另行付費即可完成一天半丹麥之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旅遊原定之第2天、第3天行程,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公平交易法第21、23、30、31及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7之1 、22、23、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所受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機票損失2萬6738元、哥本哈根市區旅遊行程之損失1 萬1046元、未能前往哥本哈根至奧斯陸間旅遊景點之損失3995元,及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3 萬0082元;另原告因於國外旅遊身心疲累之際,仍須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但遭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身心及精神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賠償及登報道歉200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萬55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200字以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原定於106 年7月5日19時15分自香港搭乘卡達航空公司QR817 號航班,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飛抵杜哈,再於106年7 月6 日凌晨1時20分轉乘卡達航空公司QR161號航班,於同日上午6時45分飛抵哥本哈根,並展開系爭旅遊原訂之第2 天行程即哥本哈根市區觀光,該日並夜宿於哥本哈根市區飯店,次日原定上午自哥本哈根前往奧斯陸,並於中途前往赫爾辛格克倫波堡、赫爾斯堡、哥特堡市參觀,且夜宿奧斯陸飯店。惟QR817 號航班因機械故障無法起飛,卡達航空公司遂要求乘客住宿等待班機修復,系爭旅遊之領隊即訴外人林妍伶協助原告等人辦理香港簽證並安排入住飯店,嗣卡達航空安排原告等人搭乘106年7月7日凌晨0時25分起飛、凌晨5時30分抵達杜哈機場之QR815號班機,該班機距原預定搭乘之班機已遲延近30小時,系爭旅遊顯因而須取消近1 天半之行程,被告慮及倘依原定行程前往哥本哈根將影響後續行程,遂變更行程,安排原告等人搭乘7月7日上午自杜哈出發、下午飛抵奧斯陸之QR175 號班機,並於抵達奧斯陸後用餐並進行市區觀光,將原定於106年7月10日進行之行程提前於該日完成,同年7月8日後之行程則未變更,並於106年7月10日自蓋羅返回奧斯陸後,再另行安排原告等旅客前往維京船博物館參觀。被告係因卡達航空公司班機機械故障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近30小時,為使系爭旅遊順利進行,始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變更行程,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班機延誤仍可於106 年7月7日飛往哥本哈根,並於下機後立即乘坐長途巴士完成原定行程,然被告基於旅客體力及安全之考量,實無由將已遲延1天半之行程濃縮於半日內完成,況原告倘不同意變更行程至奧斯陸,可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及民法第514條之5 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代墊機票等交通費用安排返國行程,然因原告堅持於106年7月10日由奧斯陸飛往哥本哈根補足系爭旅遊第2天及第3天之行程,因上開行程並未包含於合約內,須得旅客全體同意並額外付費,被告始另行估價並出具行程變更同意書予原告等旅客,嗣因未得全體旅客同意未予收費亦為進行該行程,原告無由據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被告因班機遲延致未能於106年7月6 日飛抵哥本哈根,然該日之中餐、晚餐、交通巴士及住宿費共2800歐元,均已預訂並支付全部款項,且無法取消退費,故無因而節省之費用可退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同條之7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本件係因班機延誤該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變更行程,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亦與多層次傳銷無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23、32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22、23及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旅遊行程變更,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請求慰撫金每人1 萬元及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旅遊行程原定於同年7月5日19時10分由香港搭乘卡達航空公司QR817 號班機前往杜哈轉機,再搭乘同年7月6日杜哈當地凌晨1 時20分卡達航空QR161 號班機前往哥本哈根。原行程預計於同年7月6日上午抵達哥本哈根,出關後即展開第二天市區觀光行程:參觀市政廳、國會、卡菲茵噴泉、新港、美人魚雕像、提佛利樂園,並提供中餐六菜一湯加水果,當天夜宿哥本哈根市區THON HOTEL。106 年7月7日早上再由哥本哈根市區出發,當天預計前往奧斯陸,期間安排參觀位於瑞典之赫爾辛格克倫波古堡、歌特堡,晚上住宿奧斯陸飯店。因卡達航空QR817號班機機械故障,延誤至106 年7月7日凌晨始由香港搭機前往杜哈,於同年7月7日杜哈時間上午5 時30分抵達杜哈,共延誤29小時20分。106 年7月7日抵達杜哈後,搭乘同日上午8時25分QR175 號班機前往奧斯陸,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到達奧斯陸,用餐後隨即前往奧斯陸市區觀光,參觀奧斯陸市政廳、維格蘭人生雕刻公園等,上開行程係依系爭契約原定於系爭旅遊第6 天即106年7月10日應進行之奧斯陸市區觀光行程。原定於同年7 月8日及9日之行程則依約履行。另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依約從蓋羅回到奧斯陸後,被告再另外安排團員前往參觀維京船博物館(票價約11歐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行程表、卡達航空公司遲延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146至1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行程表第2天及第3天所示行程,其等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公平交易法第21、23、30、31及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7之1、22、23、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所受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機票損失2 萬6738元、哥本哈根市區旅遊行程之損失1 萬1046元、未能前往哥本哈根至奧斯陸間旅遊景點之損失3995元,及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3萬0082元,共21萬5583元;另原告因於國外旅遊身心疲累之際,仍須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身心及精神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賠償及登報道歉200 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系爭行程表第2天及第3天所示行程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1萬558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每人1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系爭行程表第2天及第3天所示行程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1萬558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⑴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第23條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第31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支出部分退還甲方。」(本院卷第146至164頁),觀諸上開約定,系爭行程表為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被告應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除有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所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契約外,不得變更預定之行程、食宿或遊覽項目,先予敘明。
⑶次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及作為附件之行程表,被告原預定安排原告搭乘106 年7月5日19時10分由香港起飛之卡達航空QR817班機飛抵杜哈機場,復由杜哈機場轉乘QR161號班機至哥本哈根,並於106 年7月6日進行哥本哈根市區觀光行程,且住宿於哥本哈根之飯店,有系爭行程表之飛機時刻表及住宿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卡達航空公司因QR817 號班機機械故障,安排原告搭乘106年7月7日凌晨0時25分之QR815 號班機由香港飛往杜哈機場,距原預定自香港出發之時間已遲延29小時2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卡達航空公司台灣區總代理飛達旅運有限公司出具之遲延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未能依系爭行程表於106 年7月6日抵達哥本哈根並進行原定於106 年7月6日、7月7日之行程,實係因該航空公司之班機機械故障、遲延近30小時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堪認定。因該項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定之第2天及第3天行程,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約變更原安排之行程。而被告慮及系爭旅遊行程已因班機延誤遲延近30小時,倘仍依原定行程自杜哈飛往哥本哈根,抵達哥本哈根時約106年7月7日下午2時,復因106 年7月7日晚間原訂住宿於奧斯陸,奧斯陸距哥本哈根約600 公里、車程約10小時,縱行車中途未予停留,同年7月7日抵達奧斯陸時亦已近午夜。遑論於行車途中依原預定行程進入哥本哈根市區觀光,並於搭車前往奧斯陸途中依原定行程下車參觀赫爾辛格克倫波古堡、赫爾新堡及哥特堡,殊難想像被告於原定班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近30小時之情狀,仍有依系爭行程表安排原告等旅客自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可能。綜上諸情,堪認被告為使後續行程順利進行不致繼續影響原告等旅客之權益,變更原定行程,安排原告搭乘106 年7月7日自杜哈飛往奧斯陸之班機,並提前進行原應於同年7月10日於奧斯陸之行程,以銜接次日即106年7月8日於奧斯陸之行程,衡情實屬合理,難認其變更行程有何過失或可歸責致未依約履行之情。是原告主張縱原定班機遲延近30小時,被告仍有依原定行程履行契約之義務,實無足採。
⑷再查,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因變更行程致有節省支出經費之情,須將該節省支出之費用返還予原告。本件被告因原訂班機延誤,致未能履行系爭行程表第2、3天之行程,該二日於丹麥之餐費及住宿費均已支付,且不予退還,有A-PLUS Travel OU公司致被告公司之信函附卷可參,觀之該信函記載「Based on your request and as perthe original arrangements, we have paid to thebooked service on July 06th 2017 in Copenhagen,Denmark:Lunch-Beijing Restaurant DKK2000(EUR 268). Dinner-Restaurant Canton DKK2400(EUR 322).HotelAccommodation-Comfort Hotel Vesterbro DKK12378(EUR1660).Coach Service-UAB Julturas EUR 550.And due tothe last-minute no -show, our paid fees(total ofEUR2800)to these suppliers could not be refunded.…,full amounts were charged by the suppliers eventhough no services in Copenhagen were used」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原告對於前揭信函之記載並不爭執,足徵被告雖變更行程致未能進行原定於系爭旅遊第2天、第3天之行程,然被告該二日已支付之餐費及住宿費用均未獲退還,故被告並無因變更行程而節省支出費用,是前揭說明,自無須返還費用予原告一節,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變更行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系徵契約第23條約定賠償違約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機票損失2 萬6738元、哥本哈根市區旅遊行程之損失1 萬1046元、未能前往哥本哈根至奧斯陸間旅遊景點之損失3995元,及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萬0082元,共21萬55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1、23、30、31及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⑴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⑵本件被告係因原定班機機械故障致遲延近30小時,始未能依其提供之系爭行程表進行原應於106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赴哥本哈根市區觀光等行程,並無於廣告或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第23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事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亦無從依同法第50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另本件並無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機會之情,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涉。綜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21萬5583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7條之1、22條、23條及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 、第22條、第23條及第51條固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係因班機機械故障遲延近30小時,致被告為順利進行後續行程而變更旅遊內容,被告本於其專業判斷,考量旅客之健康及體力等情,所為變更行程之行為,並無消保法第7 條所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又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變更行程,亦無廣告不實之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至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係規範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21萬5583元,為無理由,難以照准。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訂班機遲延近30小時,始變更旅遊行程而未能履行系爭行程表第2、3天之原訂行程,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4 條之6、514條之7 、公平交易法第21、23、30、31及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7之1、22、23、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所受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機票損失2 萬6738元、哥本哈根市區旅遊行程之損失1 萬1046元、未能前往哥本哈根至奧斯陸間旅遊景點之損失3995元,及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3 萬0082元,共21萬558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每人1 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班機遲延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變更行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業如前述,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復未陳明或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各1萬元,並登報道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旅遊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行程,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民法第514條之6 、514條之7 、公平交易法第21條、23條、30條、31條及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7條之1 、22條、23條、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杜哈飛往哥本哈根之機票損失2 萬6738元、哥本哈根市區旅遊行程之損失1 萬1046元、未能前往哥本哈根至奧斯陸間旅遊景點之損失3995元,及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3萬0082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賠償及登報道歉200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