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程(原名:鄭建程) 法扶律師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微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司執字第22796 號執行命令扣押,惟聲請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奪人債務,為維護債權人間得已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對聲請人於倍微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補字第232 號卷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倍微公司薪資。爰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1,449 元,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薪資每月約34,457元,縱開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得移轉予債權人之金額不多。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2,081,449 元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