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惟法院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進順(下稱王進順)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3年5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嗣王進順於103年12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認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予 認可要件,遂以104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 可,並自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於107 年1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王進順應予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進順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關於刑事和解金1萬元部分,均非為必要支出,即不應再列計於王進順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以此計算,王進順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727,344元(計算式:30,306×24=727,344),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506,328元(計算式:21,097×24=506,328)後, 餘額為211,01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王進順於更生程 序後,將其名下保單解約,解約金66,524元用以清償A女, 而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是以,相對人有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應不免責,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進順於103年5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王進順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巨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2,000元至33,000元不等,而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房屋租金、個人日常用品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及手機費、緊急預備金等項計共24,505元,有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至36頁),是王進順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495至8,495元,故王進順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王進順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1萬元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⒊次按消債條例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第5 項、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王進順聲請更生前2年刑事和解金1萬元部分,即不應列計於王進順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⒋從而,王進順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任職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加計新店水庫補助款306元,可處分所得為30,306元,而其聲請前二年間每月生活支出為21,097元(見消債更字卷第9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為727,344元(計算式:30,306×24=727,344),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06,328元(計算式:21,097×24=506,328)後,餘額為211,016元(計算式: 727,344-506,328=211,016),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低於王進順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王進順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王進順應不予免責。 ㈢王進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王進順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1月16日、106年4月7日 表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已賠償給刑事案件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 卷),保單已失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7、78頁、消債抗字卷第5、6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6頁),並於 106年11月20日提出匯款予A女代理人之和解金匯款單據17紙(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4-69頁),觀之匯款單據之匯 款日期,始於102年12月13日,終於104年4月15日,均按 月給付,金額合計為20萬元,核與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侵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見消債更字卷第12頁),另參以南山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南壽保 單字第C1016號函復本院:「王進順確有投保壽險,以103年5月20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66,542元。 」,復於105年8月20日陳報王進順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單存在(見消債更字卷第51、5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3 頁);是王進順於103年8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有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542元,然於更生程序中自行解約用以賠償A女,堪認王進順確有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逕自清償予A女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 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 ⒉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無受償,而王進順上開清償A女之數額占本件債務總額1,105,515元之一定比例,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 免責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王進順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之不 免責情形,原裁定認王進順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王進順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王進順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