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賴錦華、許峻彬、林修平
- 原告葉政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葉政暘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葉政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配偶自民國94年4月起離家,而 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時年10歲、9歲、7歲),次女有 重度智力障礙,因適應學校生活有困難,抗告人除照料其下課生活,亦常應老師要求在校陪伴而需請事假,抗告人母親當時因乳癌在馬偕醫院就醫,需到院照顧母親,致抗告人常向雇主請事假,致收入不如預期。抗告人為求較佳之處境,乃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條件,並期待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訴訟勝訴後,前配偶返家與抗告人協助照顧子女,抗告人即可履行協商條件,不料法院判決抗告人與前配偶離婚,致抗告人需獨力照顧扶養三名子女及癌末母親,就協商後之履約,實無力為繼,抗告人之毀諾,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抗告人前配偶未曾支付家庭生活或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並於99年間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原裁定認抗告人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6,588元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與事實不符,裁定結果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亦 有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 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法律問題意見參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抗告人前於95年8月8日申請前置協商(下稱95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945元,惟抗告人僅繳款1期至95年10月,而於 同年11月毀諾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 報狀檢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消更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169至176頁)可憑。抗告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95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抗告人毀諾當時(95年11月以後)之收入: 抗告人於92年4月16日至96年11月29日期間,均任職於連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於94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96年9月1日 至96年11月29日期間,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惟於96年1月至11月間,連展公司實發金額共計222,229元(平均 每月為20,203元),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消補卷第19頁)、抗告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連展公司106年7月21日函復資料等件(消債更卷第141、46頁)在卷足稽。 (三)抗告人毀諾當時之必要生活費用: 1.抗告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參諸抗告人已成年之事實,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加計95年度勞保費462元與健保費573元,認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412元。 2.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亦未提出95協商後之三名子女扶養費明細,然本院以上揭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5,412元計算一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三名共需46,236元。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019200號函(消 債更卷第59頁)可知,抗告人之子女於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參見該函說明五)。抗告 人另於96年12月5日與前配偶成立離婚事件之訴訟上和解, 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行使負擔, 前配偶另就三名子女扶養費,於96年1月份給付5,000元,自96年2月起,按月給付10,000元,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 之翌月起遞減3,300元,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㈠ 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抗告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支出三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為42,236元、42,236元、37,236元。 3.從而,抗告人94至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縱以最高額之加保薪資42,000元計算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之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5,412元及三名子女必要扶養費(各為42,236 元、42,236元、37,236元)後,餘額(0元)顯不敷清償前揭每月17,945元之協商方案,遑論抗告人於96年1月至11月間取 得之連展公司月薪平均更下降至20,20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12元及三名子女必要扶養費每月32,236元(96年2月至10月間,46,236元-4,000元-10,000元=32,236元)後, 亦不敷清償前揭每月17,945元之協商方案。再參酌抗告人次女有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私立路得啟智學園教養費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消補卷第27、40頁、本院卷第24、32頁),更需勞費加以照料,抗告人主張該女因無法獨立,致抗告人須常請假陪其上課,致影響工作收入等情(本院卷第26頁),亦屬可能,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是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5協商後之95年11月起,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推定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三)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收入部分: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 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可見消債條例第46條第6項第3款所謂債務人之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均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從而,債務人受領補助款應依其給付原因,區分係對債務人之補助,或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補助,以免將子女之特有財產誤認係債務人之財產,侵害兒童與少年權益。 (2)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104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4月21日任職於唐埕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唐埕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於105 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臺北市電腦文書處理人 員職業公會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0,008元,106年1月1日 至同年3月20日以前(未退保),亦由同單位投保,投保薪資 為每月21,009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考(消債補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45、46頁),上揭期間投保薪資合為304,414元(A值,算式:20,100*(5+19/31)+20,008*(5+19/31)+21,009 *(3+24/31))。而抗告人自陳104年11月2日至105年5月30日之7個月期間總收入為154,000元(消債補卷第8頁),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任職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個月期間,總收入為181,543元(消債補卷第8 頁),並以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佐(消債 補卷第18至26頁),合計335,543元(B值),高於上揭期間投 保薪資總額(A值),以此335,543元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並無低報疑義,應屬可採。 (3)次查,抗告人領取之補助款有如郵局存摺所示之「兒少補助款」(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款之代號)、「交通子教」(交通補助款之代號)等項,係以其子女為發放對象,有上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查(消債更卷第59頁),依上揭說明,應屬其子女之特有財產,僅得由抗告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加以使用收益,自不應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範圍,但應於計算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抗告人另領有如郵局存摺所示之三節代金共18,000元(C值;依上揭社會局函,2月份春節代金為5,000元,6月份端節代金 為2,000元,9月份秋節代金為2,000元,故於104年3月25日 至106年3月24日期間應有2,000元+2,000元+5,000元+2,000 元+2,000元+5,000元=18,000元),應列為固定收入。 (4)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總收入應為353,543元(D值,即薪資B值+補助款C值)。本院爰以債務人自陳之實際工作月數之月收入平均20,797元(E值,即D值÷17個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支出部分: (1)個人部分:抗告人主張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中,平均每月水費為400元(消債補卷第30頁)、電費為1,560元、瓦斯費為675元、伙食費為5,000元、交通費為600元,自己使用之 電話費(門號尾數72號)部分,單月最低僅繳1,336元,有相 關支出單據等件在消債補卷可參,惟電話費逾1,336元範圍 ,難認屬必要支出(以上合計9,571元,F值)。抗告人雖又主張有支出房租費10,000元予其姐,但無單據證明有此支出,尚難遽信,則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應認為9,571元。 (2)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支出次女扶養費共計99,360元( 消債補卷第9頁)等情,惟查抗告人之次女(86年11月出生, 於106年11月成年,本院卷第24頁)於104年3月至106年3月期間,因未成年,尚受抗告人扶養共24個月(本院卷第23頁),而依上揭社會局函說明五,抗告人次女於99年11月至104 年3月間,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費用補助20,000元 ,104年4月至106年6月金額調升為21,000元,此間應已獲得503,000元之補助(算式:20,000元*1個月+21,000元*23個月),且並應得前配偶按月給付扶養費中3,333元(由三子女均 分10,000元),24個月合計79,992元(二者合計582,992元) ,已逾抗告人主張之上揭扶養費支出數額,再參酌抗告人此部分支出單據僅有24,750元部分,有其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教養費登記表乙紙為證(消債補卷第40頁 ;於104年3月至106年3月期間之繳款金額共為24,750元), 審酌上揭補助款與前配偶支付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是否確有支出子女扶養費達99,360元,殊值懷疑,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此外,抗告人即未陳報其他扶養費支出,則抗告人必要扶養費支出應認為0元。 3.從而,本院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0,797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每月9,571元(9,571元+0元),每月尚有餘額11,226元可供支配。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補卷第12至14 頁),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達984,000元,倘以抗告人所餘11,226元按月清償債務,尚須約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984,000元÷11,226元÷12月≒7.3年),遑論上開所據 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另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陳報債權668,922元、1,112,555元(北司消債調卷第48、59 頁)亦待清償,是抗告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抗告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審閱屬實(消債更卷第25至32頁),應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95協商之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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