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慶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從事保全代班工作,收入不高,僅能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方案,惟債權人表示每月須負擔7,000元以上之還款,聲 請人實無法維持一己之基本生活及償還債務,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878,756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情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9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從事保全代班工作,收入不高,僅能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案,惟債權人表示 每月須負擔7,000元以上之還款,故聲請人實無法維持一己 之基本生活及償還債務,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8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 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自104年9月至105年12月於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鈿公司)擔任臨時保全,每月薪資8,000元,自106年1月至8月於三普大樓管理委員會任代班保全,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三普大樓管理會107年4月18日陳報狀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10,333元所得(計算式:(128,000元+ 120,000元)/24月≒10,33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750元、勞健保費1,865元、工會費843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 ,計共9,858元,是債務人前揭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 餘475元(計算式:10,333-9,858=475元)可供支配。惟觀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680,64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475元清償債務,其須約達29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80,649元÷475元÷12月≒295年),遑論債務人尚需支付父母扶養 費每月3,000元,且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