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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呂煜仁

  • 被告
    張家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鴻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出社會時,因年輕不懂事不知 節制,加上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僅能以債養債來支應每日生活開銷,致債台高築而無法負荷。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017元,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台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以及扶養年邁重度殘障的母親及服刑中的哥哥後,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債務未納入協商,故協商 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凱基銀行經多次通知聲請人簽約,惟聲請人仍未完成簽約程序,故前置協商以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至第100頁)。聲請人嗣向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4月26日與凱基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6%、月還款2,833元之清償方案,且該方案未包含不納入協商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461,017元(計算式:聯邦銀 行43,000元+永豐銀行149,017元+凱基銀行269,000元=461,017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8,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8,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000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53,86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北院錦94執辛字第23689號債權憑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二字第10710022680號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1,110,886元,從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前2年起皆係靠打零工維生,目前從事 鐵工之工作,負責搬運、安裝、清理等現場施作,工作地點與天數均不固定,平均每月工作約18天, 共收入27,000元,其另於104年間有中獎所得9,000元,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收入切結書、106年3月至10月薪俸袋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起即104年9 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收入應以486,000元計算(計算式:27,000元×18個月=486,000元);106年3月至8月則為160,500元( 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5,500元+25,500元+28,500元 +27,000元=160,500元),故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平均收入應為27,312元【計算式:(486,000元+9,000元+160,500元)÷24=27,312元】;又聲請人名下存摺僅餘70元,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觀其名下之保險均已失效,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106)南壽保單字第C2060號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足見為真;聲請人另自陳繼承 其父親名下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嘉義縣○○鄉○○○○○○段000號之3號及4號之2筆不動產,使用狀況為閒置,其價值分別為220,150元、22,0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8,162元 ×持分比例0.25005≒22,044元),並有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亦可認定。此外,聲請人自陳並無領取任何補助,亦未從事任何金融商品投資行為,而觀聲請人迄今持續有打零工之收入,從而,本院應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友人同住於戶籍地,該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之母親與房東所簽立,而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居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其餘均由友人負擔,是其自 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800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2,000元、健保費749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帳單、加油發票4紙、生活雜支發票2紙、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水電繳費通知單所示,其每月平均支出之水費應為147元(計算式:294元÷2個月=147元)、電費則應為426元【計算式:( 748 元+957元)÷4個月≒426元】;又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理應樽節支出,故就電信費部分,應酌減為500元; 又依前揭發票所示,雜支部分每月平均應為537元【計算式 :(522+553)÷2≒537】;交通費部分則應為244元【計算式 :(110元+115元+125元+139元)÷2個月≒244元】;至於聲請 人雖未就膳食費及瓦斯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該為生活所必須,數額亦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數額基準,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共需負擔1,000元,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應為14,030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交通費244 元+電信費500元+房租4,000元+雜支537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14,03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扶養母親丁美枝及胞兄張家瑞之扶養費分別為8,500元及1,500元,觀其母親丁美枝現年60歲,僅於104年度領有其他所得500元,名下有1997年出產之三陽汽車乙輛,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8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觀丁美枝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1,500元及重度殘障補助8,200元,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服字第106381788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40頁至第145頁),且聲請人復未就丁美枝扶養費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本院應以其母親丁美枝所居住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作為扶養費之依據。又因丁美枝每月領有上開補助款,故聲請人就丁美枝之扶養費,於4,68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85元-1,500元-8,200元=4,6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就胞兄張家瑞部分,聲請人自陳張家瑞現入監服刑中,而於入監服刑前無工作收入時,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張家瑞之服刑日期係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5日,且其現年39歲,正值壯年,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尚不須聲請人扶養,從而,就胞兄張家瑞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30元及扶養費4,685元後,剩餘8,285元可供清償,雖足以負擔前開調解時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剩餘5,452元,而上開清償方案尚不包含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110,886元,且上開所 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復觀聲請人現雖有打零工收入,然其薪資及工作天數將隨現實環 境有所變化,尚非固定,且聲請人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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