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百鈞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百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因經營公司而借款周轉,嗣以信用卡借款供生活所用,致累積債務,而無法清償。雖聲請人曾於民國 106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180期,年利率為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62元,惟因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外,另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5,000元,而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任可非藝術有限公司之董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自聲請前5年內即101年11月3日起至 106年11月2日止,可非藝術有限公司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惟可非藝術有限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廢止,是聲請人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06年11月3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故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 106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花旗(台灣)銀行雖提出分 180期、年利率1%、每期還款10,2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信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 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於吉祥商行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7,354元,嗣因病情復發,而自105 年4月起至106年6月間在家休養,而無收入,迄至106年7 月起於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70至71頁)。雖第三人吉祥商行陳報聲請人僅於104年12月支薪 34,000元、勞健保費用233元及28 6元,105年起因離職而未再支薪等語,有吉祥商行107年6月1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 104年8月13日起至105年4月5日以吉祥商行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嗣後迄至106年6月23日始再以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吉祥商行離職後,迄至106年7月起始於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屬實。又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任職於北城大飯店之薪資(含勞健保費用)共約258,237元(計算式:106年7月:26,990元、106年8月:26,990元、106年9月:18,324元、106年10月:19,093元、106年11月:48,707元、106年12月:28,990元、107年1月:29,048元、107年2月:31,105元、107年3月:28,990元),每月平均約為28,693元。另聲請人於107年2月領有 106年度(6個月)之年終獎金 24,219元,是平均每個月可增加4,037元(計算式: 24,219元÷6=4,0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約為32,730元(計算式:28,693元+4,037元=32,730元),是本院以此金額 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而獨自於臺北租屋居住,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0,495元(含租金及管理費 8,400元、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1,630元、手機費用 700元、水電瓦斯費用2,265元、醫療費500元)。嗣於106年12月7日陳報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50元【含租金及管理費8,400元、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 1,760元(每日住處至工作地點單趟車費40元,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 2趟)、水費231 元、電費445元、市話費239元、瓦斯費 1,365元、手機費用671元、醫療支出339元】,並提出租約證明、管理費收據、聲請人父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即扣繳水、電、室內電話費之帳戶)、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其中就交通費用及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已詳載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且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屬維持生活所需,另就水電瓦斯、市話費、手機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尚未逸脫常情,爰予准許。再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已由其薪資中扣除,有聲請人提出自 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表及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0日陳報狀中所附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9至83頁),故聲請人未予列計亦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450元。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73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50元後,雖餘12,280元,惟其現至少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為4,450,967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 106年3月8日北院隆106司執宙字第2296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3頁),而於不加計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30年 2個月(計算式:4,450,967元÷12,280元÷12個月≒30.20年)始能清償 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惟聲請人前開保單計算至106年12月7日止之解約金僅各為19,227元及 1,964元,有聲請人提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縱將前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