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之經濟狀況及是否為於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系爭補正裁定業於106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7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復於107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另以聲請人之居所為送達址送達前開調查期日通知書,而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亦於107年5月30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聲請人仍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前所要求補正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請聲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從事之工作及所得,就其每月收入,亦僅提出民國106年6月及 7月之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是聲請人應說明「目前」任職於何處?工作內容為何?自104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每月收入數額(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佣金、獎金、營利所得等)及實領薪資為多少?並請說明每月所得係如何計算?每月係於何日發薪?並請提出每月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薪水條、薪資袋、薪資單、薪資明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為佐。 ㈡承前㈠所述,請說明自104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除前開收入外,有無兼職或其他收入來源(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佣金、獎金、營利所得等)?如有,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薪資單、薪資袋或薪資轉帳證明、其他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等),及說明每月實際所得項目及數額為何;如無亦請註明。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中,僅列舉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水電費用 1,2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聲請人應說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房租及水電費用外,有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如有,聲請人應提出其他必要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各為何,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如無,則聲請人應說明其他生活費用係如何支出?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有他人為聲請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並應提出該他人為聲請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到院。 ㈣聲請人有提出聯恩診所之診斷證明為證,惟為陳報醫療費用為何,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有無支出醫療費?數額為何?並請提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診斷證明書、就醫掛號單據、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 ㈤承前㈢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未記載、頁數及繳費欄未全部提出),是聲請人應說明租賃之地址,是否即為戶籍地?如是,請說明戶籍地房屋為何人所有?聲請人與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併請提出戶籍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非,請說明聲請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聲請人現需承租住所地房屋居住之必要性為何?聲請人「目前」有無與他人同住?同住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共同分攤房租?前開房租有無含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用?並請提出同住者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付每月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㈥承前㈤,請說明聲請人於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期間是否亦係承租房屋居住,如是,亦請提出住所地房屋於前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房租繳付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交付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此期間係與何人同住?同住者有無共同分攤房租?若聲請人係於他處租屋居住,亦請說明每月房屋租金數額為多少?併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房租繳付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交付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㈦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7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係於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列載前開債權人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前開債權人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應陳報其所有債權人為何?並應陳報除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外,有無未繳納之健保費或國民年金?另有無其他資產公司、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健保費、國民年金、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及民間債權人之聯絡方式,並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㈧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7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而不成立,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何?協商時債權總額、還款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為何?協商差距為何?併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二、依聲請人應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其並未記載債務發生原因,請詳為說明債務形成之原因。 四、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擔任好彩頭食品行之負責人,請聲請人詳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對於好彩頭食品行現「各」有無任何財產上權利存在? ㈡好彩頭食品行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即 101年8月至106年7月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請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為佐。 五、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六、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 七、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