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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晋嘉
代理人
鄧思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代理人
劉啟鵬
代理人
林宗言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心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晋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28 萬2,059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惟其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因失業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6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約2,008 元之還款方案,因伊尚未尋得工作,且該還款方案未包含伊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聲請人前於103 年8 月4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3 年10月10日起,分108 期,年利率4%,每月給付4,11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款至105 年1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06 年2 月判定毀諾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87號裁定及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玉山銀行107 年6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其反面、第184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0日保普就字第10660186500 號函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領取1 個月失業給付1 萬2,005 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既已領取失業給付,則其主張因失業而毀諾一情,堪信屬實,則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金合計1 萬3,6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0344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74 至181 頁)。依前揭規定,兒少扶助金係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應用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現在興豐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女友張慧敏偶爾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聲請人自106 年起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春節慰問金6,0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平均每月可領取三節慰問金833 元【計算式:(6,000+2,000+2,000 )元/12 月≒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三節慰問金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張慧敏偶爾提供聲請人資助,因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興豐小吃店每月領取薪資2 萬6,000 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833 元,合計2 萬6,833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醫療費150 元、電話費800 元,合計8,950 元,且於在興豐小吃店任職前,上開費用由女友張慧敏支付等語,並提出張慧敏書立之切結書、臺灣中油、美廉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到庭陳稱工作地點在住所隔壁之巷子,不需支付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故聲請人為上班而支出之交通費應予剔除,又考量休假日聲請人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遂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計算依據,依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費用合計58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45 元計算(計算式:580 元/4月=145 元);就日常生活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美廉社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該消費確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惟衡情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仍應予准許;就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亦未說明有何支出必要性,故應酌減為500 元;就膳食費、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7,795元計算(計算式:145+500+500+6,500+150 =7,795)。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許○宇、女兒許○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各8,500 元,合計1 萬7,000 元。查許○宇、許○瑄分別於97、99年生,均尚未成年;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鄭淑惠於103 年5 月7 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許○宇、許○瑄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41號調解成立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是許○宇、許○瑄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且其等之權利義務既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則扶養費應由聲請人支付。又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僅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興德國民小學(下稱興德國小)106 學年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於107 年3 月2 日到庭陳稱,同意以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本院難僅以前揭繳款單即認定許○宇、許○瑄扶養費數額,爰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等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95頁),則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各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許○宇、許○瑄每月各領有兒少扶助6,800 元,已如前述,應自各自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扣除,是聲請人就前揭2 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66 元【計算式:(7,333-6,800 )元*2人=1,0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親許慶文之扶養費3,000 元一情。查許慶文現年7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許慶文於105 年僅有自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領取股利504 元,另有存放在瑞興銀行之存款4,379 元,投資瑞興銀行股票金額1 萬1,110 元,及房屋1 棟、土地1 筆,房地現值金額共計584 萬3,5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瑞興銀行107 年6 月7 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0779函及後附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182 、183 頁),惟聲請人陳稱許慶文退休並領取一筆退休金後即無工作收入,其名下房屋已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許慶文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自身及聲請人家庭居住使用,其除每年自瑞興銀行領取504 元之股利外,無金錢收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因其戶籍依戶籍謄本記載在臺北市,是應以內政部公告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1 萬6,157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作為其每月生活所需。又依相對人陳稱許慶文之子許智凱因中風無法負擔扶養費,而女兒許薰方則鮮少往來,未負擔扶養費等情,並提出許智凱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73 頁),惟許慶文之子女對許慶文負有扶養義務,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本院認許智凱仍應對許慶文負擔每月100 元之扶養費、許薰方則應負擔每月1,000 元之扶養費,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而許慶文每月生活所需支出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股利、許智凱、許薰方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不足1 萬4,553 元(計算式:16,000- 000-000-0,000 =14,553),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6,833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7,795 元、未成年子女、許慶文之扶養費各1,066 元、3,000 元後,剩餘1萬4,972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8 萬2,059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7.13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人壽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及名下尚有2 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股數4,720 股,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提出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德信人壽公司保險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8、74至87頁)。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股票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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