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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珉宥(原名李佩勳)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瓊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嘉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承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珉宥(原名李佩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52 萬4,101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當時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協商條件,又於96年3 月後為減少生活支出,遷回高雄居住而離職,故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因雙方就還款條件並無共識,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3 萬1,419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6 月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96年3 月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離職失業而毀諾一情,依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於96年3 月12日後即無備註為「員工薪資轉入」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且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3 月5 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後,嗣於98年2 月23日中華民國社會發展學會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 號卷第20頁反面),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自中國信託銀行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應認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自103 年至106 年5 月,每週二在高雄市樂群國民小學(下稱樂群國小)擔任助教,薪資於每學期結束後發放,共領取薪資6 萬6,472 元;自104 年至105 年,在拾山悅文創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拾山悅公司)擔任工讀生,惟於104 年間之工作時數極少,並無留存薪資資料,而於105 年間共領取薪資4 萬0,250 元;自106 年起迄今在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奧北區公司)擔任行銷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9,000 元,且該薪資自106 年8 月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3206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另父親李政忠自106 年8 月起每月資助6,000 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拾山悅公司外聘人員工作時間紀錄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李政忠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2、89頁)。因聲請人現已未在樂群國小、拾山悅公司工作,是聲請人自前揭國小及公司領取之薪資不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自106 年7 月至107年2 月之實領薪資及獎金合計22萬4,098 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平均每月領取2 萬8,012 元(計算式:224,098 元/8月≒28,01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在台奧北區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另李政忠每月資助6,000 元,因具持續性,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台奧北區公司每月領取2 萬8,012 元,加計李政忠每月資助6,000 元,合計3 萬4,012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通訊費9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1 萬2,000 元、生活用品費2,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合計2 萬4,9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代理人梁華勻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查詢頁面、悠遊卡加值證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1 萬0,5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就電費部分,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6 個月電費共計8,845 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平均每月電費為1,474 元(計算式:8,845元/6月≒1,474.16元),因已逾應勤儉度日之支出額度,故認應酌減為1,200 元為妥;就通訊費部分,依電子發票記載106 年4 月至107 年1 月之費用共計9,612 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平均每月費用為961 元(計算式:9,612 元/10 月=961.2 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且未逾合理用度,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行銷人員,每月工作日數為25日至27日間、需搭乘捷運及公車往返辦公室及各經銷據點或活動現場,1 日車資可能為78元、90元、106 元不等,且每月前往高雄探望家人1 次,故需支出高額交通費等情,固已提出一卡通加值證明為證,惟現今悠遊卡或一卡通等電子支付交易工具,均可用以支付小額商品或至特約店家消費,並非僅限於支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故不應以前揭加值證明所載之金額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且臺北市、新北市於107 年4 月16日起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吃到飽月票,票價1,280 元,是聲請人每月工作通勤之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前往高雄探望家人一情,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衡情聲請人在外地工作,定期返鄉探親乃符合社會常情,故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自臺北站至高雄站之自強號列車來回票價1,686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加計高雄市區交通費80元,並以每2 個月返鄉1 次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返鄉之交通費為843 元【計算式:(1,686+80)元/2月=883元】,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2,123 元(計算式:1,280+883 =2,163)計算;就生活用品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主張之費用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 萬2,723 元計算(計算式:10,500+1,200+900+2,163+1,000+7,000 =22,763)。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3 萬4,012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萬2,763 元後,剩餘1 萬1,249 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52 萬4,101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3.51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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