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業(原名:張振隆)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業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424,576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6 頁、第11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為優克居有限公司按時計酬之清潔人員,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所示,其於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16,600元、24,200元、26,000元、15,600元、13,000元、16,000元、17,000元、18,200元、23,000元、24,600元、16,000元、14,000元、11,200元、23,600元、24,000元、13,000元、20,000元、18,000元、17,000元、22,000元、27,000元、29,000元、28,000元、27,000元,共計484,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167元(計算式:484,000元÷ 24=20,1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 資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消債補字卷第16至18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859元【包括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燃料使用稅38元(每月450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100元(每年1,200元 )、機車維修保養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350元、瓦 斯費10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室內電話(含網路)費370元、行動電話費988元、勞健保費2,229元、保險費3,339元(每年40,066元)】,並提出遠雄人壽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6年 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機車維修保養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繳款書(客戶收執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勞健保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22頁、第29至72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富邦產險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所載,其保險責任起迄期間自105 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7日保險費為1,200元(見本院消債補字卷第32頁),平均每月保險費為50元,是聲請人每月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應以50元計算(計算式:1,200 元÷24=50元)。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達8,000 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 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 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 ÷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 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 剔除。另就商業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339元部分即不應再列 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至於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970元(計算式:16,859元-50元-500元-3,339元=12,970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2,97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0,16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2,970元,餘額僅為7,197元。復參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51,23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尚須5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2012年出廠車號000-000山葉機車一部,然該機車於 106年度亦僅值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消債補字卷第26頁),惟上開機車價值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21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建元